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单位: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人事厅
文 号:[92]云卫职改字第35号
各地、州、市、县卫生局、人事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人事(职改)部门:
现将《云南省卫生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凡是完成了职改四项基础工作的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健康教育等单位,省属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地、州、市、县所属单位经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即可按云发〔1992〕124号文件、云职改字〔1992〕05号文件规定和本实施意见开展经常性评聘工作。在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卫生厅职改办和省职改办反映。
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人事厅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四日
云南省卫生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为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2〕124号《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卫生系统的实际,现对我省卫生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遵循的原则
第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聘工作,要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原则和方向,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6〕3号、国务院国发〔1986〕27号文件,经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职改字〔1986〕第20号文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各地、各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要与中央、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家人事部和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政策、规定相一致,并结合实际。
范围对象
第三条 卫生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的对象是:各级政府编制部门确认的企、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卫生技术的医(含中医、中西医结合)、药(含中药)、护、技、预防、保健、计划生育的卫生技术人员。
岗位设置
第四条 岗位设置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各单位要按照《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根据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轻重以及岗位所需人员的任职条件,合理设置岗位并明确相应岗位职责。岗位职责是实施专业技术聘任制的核心,卫生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是工作业绩的主要考核内容,也是评审卫生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推荐评审基本条件
第五条 推荐、评审卫生技术职务,必须坚持德才兼备,择优晋升的原则,被推荐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本职工作岗位上积极工作,遵纪守法,医德高尚;
(二)具备《试行条例》规定的本专业相应职务档次的学历和履职年限。任现职以来认真履行职责,刻苦钻研业务,专业技术水平有明显提高,有较强工作能力,园满完成任期目标,工作成绩显著;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试行条例》规定的思想政治表现,业务能力,工作业绩,以及学历、资历、外语要求等任职条件进行推荐、评审。在掌握评聘条件时,要注意政策导向,引导卫生技术人员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注意工作实绩,不搞论资排辈,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须符合我省各级医疗、卫生单位的实际情况、工作特点,和我省社会主义建设对各级卫生技术人员提出的不同要求,对服从组织安排,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成绩显著的卫生技术人员;对长期在边疆、民族、贫困地区、高寒山区和基层第一线工作的具有奉献精神的卫生技术人员要优先给予推荐、评审。
(二)正确处理好政治与业务,医疗与科研、学历、资历、外语与实际工作能力的关系。
第七条 下列人员推荐、评审卫生技术职务的问题:
(一)外出执行任务,或借调节到其它单位工作,经批准办理停薪留职人员,其编制、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由原单位推荐、评审。
(二)全脱产学习,或公派出国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可推荐、评审;超过一年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处理,逾期不归者,单位不予推荐、评审。
(三)已辞职、调离的,不属原单位的推荐、评审对象。
(四)擅离职守,经教育帮助仍不返回原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不予推荐、评审。
(五)未参加年度履职考核,无考绩档案的卫生技术人员不予推荐、评审。
(六)在本年度内,凡病事假累计超过三个月者,或旷工3天以上者,当年不予推荐、评审。
(七)受行政留用察看处分未满;受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不到一年的人员暂缓推荐、评审。
(八)凡是发生1、2、3级责任医疗事故,分别在3、2、1年内不予推荐、评审。
(九)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后在卫生技术岗位上工作不满一年者,不予推荐、评审。
第八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破格推荐、评审卫生技术职务的条件。
目前,在我省卫生技术队伍中,由于种种原因,特别在地(州、市)县和基层,有部分卫生技术人员虽不具备《试行条例》规定的学历,但他们长期担任卫生技术工作,成绩显著,并为实践证明能够胜任相应的卫生技术职务,有的已成为本单位的业务、技术骨干。转入经常化后,破格评聘这部分人员的技术职务,有利于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更好地稳定边疆、基层卫生技术队伍。
(一)医(药、护、技)士
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三年制职业高中(含计划外中专自费生)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以上;高中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初中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2、高、初中毕业,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本专业技术培训,培训合格者。
3、胜任本职工作。
(二)医(医、护、技)师
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三年制职业高中(含计划外中专自费生)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七年以上;高中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2、高中毕业须经过累计六个月以上的本专业技术培训,培训合格者;或六个月以上的进修,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者。
3、担任医(药、护、技)士五年以上。履职考核优秀。
(三)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取得大专层次"专业证书",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十三年以上;上述人员均担任医(药、护、技)师五年以上。
2、经过一年以上本专业技术培训或进修,表明业务水平与能力完全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要求。
3、在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并已成为本单位业务、技术骨干。
四、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大学专科(含国家、省教委承认学历的“五大生”,自学考试)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十年以上;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其它学历中从事中医、中药技术工作三十年以上;担任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五年以上。
2、经过二年以上本专业培训或进修,表明业务水平和能力完全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要求。
3、在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并已成为本单位主要业务、技术骨干。
个别推荐、评审副高级、中级卫生技术职务人员,虽不具备(具备条件)中第1条规定,即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年限达不到规定要求,但长期(现仍在)边疆、贫困县工作的主要业务、技术骨干,经所在县卫生局批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可放宽1-2年。
凡推荐、评审中、初级卫生技术职务人员均应参加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
"基础理论、专业知识考试办法"由卫生厅制定,在卫生厅"考试办法"未制定前,由各地(州、市)县卫生局(含厅直属单位),分别制定"考试办法"并组织实施。"考试办法"报上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下列情况可免试
1、1968年底以前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现仍在卫生技术岗位推荐、评审中、初(师)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人员。
2、在边疆、分困县工作(现仍在该地区)的推荐、评审中级卫生技术职务人员。
评审组织和评审程序
第九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织
(一)省卫生技术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组建,负责全省正、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任职条件的评审;
(二)卫生技术中级评审委员会由地(州、市)组建,报省卫生厅备案。省属单位,由具备条件的单位组建,报省卫生厅审批。负责对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任职务件的评审;中级评审委员会还负责对高级职务任职务条件的考核,评议、推荐工作。
(三)卫生技术初级评审委员会由县组建,报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备案;省属单位,由具备条件单位组建,报省卫生厅备案。负责对医(药、护、技)师及医(药、护、技)士任职条件的评审。
第十条 评委委员的条件
评委委员应由具有相应卫生技术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较高卫生学术、技术水平和一定政策水平,群众信得过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组成。行政领导一般不参加评委会,但主管卫生技术工作的领导可参加1-2人。评审组织应保证党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由25人、21人、15人以上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高级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鉴于有的单位学科多,专业分工细,中级评委会也可下设专业、学科评审组。每届任期二年。其中中级评委会委员也可下设专业、学科评审组。每届任期二年。其中中级评委会委员必须具备中级和中级以上职务任职资格(其中副高级以上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边远地区不少于三分之一),初级评委会委员必须具备师级以上任职资格(其中中级以上职务不少于二分之一)。各级评审委员会人选,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推荐表》的要求填报。
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时的出席委员人数,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不得少于17人、13人、11人,具体人选可根据评审对象的专业情况,由各有关职改部门与评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商定。评审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投票。在评审中,凡涉及评审组织成员本人及亲属时,本人必须回避或告知回避。凡参加评审会议人员均不得将评审中的情况向外泄露。
第十一条 评审程序
(一)首先由单位公布岗位空缺情况及空岗的任职条件、职责、任务等,然后由单位党、政负责人或人事(职改)部门根据履职考核结果择优推荐拟晋升人选,推荐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的原则。单位对被推荐人选的水平、能力、业绩、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推荐、评审材料报相应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转送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要注意综合考核,同时要处理好学术水平与学历;资历与贡献大小、实际工作能力;考绩与考核、考试等方面的关系,重点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贡献为主。
(二)内容及要求,包括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工作业绩、业务技能、学识水平、外语等。对不同层次、不同专业、不同工作地区应有所侧重,区别对待。
(1)政治表现,必须坚持政治与业务并重,德才兼备的原则,克服偏重业务条件,忽视思想政治表现的倾向。要重视和加强对推荐评聘对象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方面的考核。
(2)业务能力和考核,按规定的"岗位职责"进行考核。
(3)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考核其实际工作能力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社会、经济效益。
(4)学术、技术、科研水平的考核,主要考核其科研成果、教学学术、论文水平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效果。有条件的单位可组织论文答辩。
(5)外语的考核、考试成绩,应结合我省卫生系统的实际状况,适当考虑长期坚持基层卫生工作的人员的外语水平现状,强调对评审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和不同年龄的人员应按有关条例要求,原则上都应参加外语考试,但主要重在本人业绩,而不应简单的按外语考试成绩分数高低排队推荐,在评审条件中,外语考试成绩及外语考核结果仅是参考条件之一。
(6)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拟晋升中、初级职务人员要进行基础理论、专业知识考试。
(三)凡推荐、评审各级卫生技术职务者,都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评审材料,材料不全,评审委员会有权不予评审。
1、单位需上报材料:
(1)各级空岗数额数;
(2)中评委通过推荐高级职务人员名单;
(3)《卫生技术履职考核表》(高级四份,中级三份,初级二份)。
2、个人需上报材料(高级一式四份、中级一式三份、初级一式二份)。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表》;
(2)《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3)学历证件;
(4)任现职期间的任职资格证书(晋升“员”级不要求);
(5)任现职期间的聘书(晋升“员”级不要求);
(6)任现职期间的获奖证书;
(7)外语(医古文)及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考试成绩通知单;
(8)高级职务还需提交学术论文或专著、或文献综述,译文;
中级职务提交学术论文或疑难病案分析或工作总结、调查报告、文献综述,译文;
初级职务提交,病案分析或(专题)、工作总结,译文(晋升"员"级不要求);
高、中级人员的论文,(文献综述,工作总结,病案分析,调查报告等),译文需有二人以上专家做出鉴定并写出评语,没有获奖证书者可不提交。不要求考外语(医古文)及基础理论专业知识的不提交。上述材料均要求用钢笔或毛笔填写,书写时字迹要清晰、端正,文理要通顺、明确,内容要具体、真实。基层单位意见和各级评委会填写推荐意见要以写实为主,具体扼要,不夸张,不要简单写"同意推荐××职务"等。
推荐、评审采取等额推荐,等额评审。
(四)除以上规定外,各级评委会工作程序按云职改字〔1992〕05号文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聘任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2〕12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要结合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和考核档案,调动工作时必须移交考核档案,没有考核档案的,调人单位不得进行聘任。今后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进修、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制度。
有关具体问题
第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四章第九条第四款说明的函》(职改办函〔1992〕2号),"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四年以上",所述大学毕业含大专毕业。
第十五条 大、中专毕业的考核聘任,按云政发〔1992〕124号文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十六条 原受聘卫生技术职务,现仍在医疗、护理、科教等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并从事一定卫生技术工作,履行相应岗位职责的可评聘相应卫生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根据人事部《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精神,符合云政发〔1992〕124号文规定范围,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经批准后,可开展评聘分开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云政发〔1992〕124号第十一条(三)规定,对我省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中具备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组建副高级或中级卫生技术评审委员会,具有本单位卫生技术高级或中级职务任职条件的评审权。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未规定的其它问题,按照云政发〔1992〕124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卫生厅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过去下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另行制定《实施意见》。